如E综合意外保险计划
本简介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国寿福瑞安康年金保险(分红型)(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规定为准。
您可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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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种重疾 保障全面:
涵盖100种重大疾病保障,呵护更全面,重大疾病确诊即可赔付3倍基本保额,保障更给力、生活更安心。
30种特疾 贴心呵护:
提供30种特定疾病保障,涵盖众多高发病种,享有基本保额15%的专项保障金,赔付门槛更低。若附加豁免责任,还可同时豁免在特定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尽显人性关怀、贴心呵护。
年金领取 持续关爱:
合同生效满五年后至祝寿金领取日前,年年乐享保险金额3%的生存保险金,自祝寿金开始领取日起,每年翻倍,可领取保险金额6%的祝寿金,直到84周岁,提供您一生稳定的现金流,可用于教育、旅游、零用等,提升生活品质,护航无忧人生。
满期给付 安全可观:
保险期满将给付保险金额的3倍作为满期生存保险金,资金保值增值更安全,为您安逸的退休生活锦上添花,补充养老,提升老年生活品质。
优享红利 抵御通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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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规则: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年满五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祝寿金
自合同约定的祝寿金开始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祝寿金。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满期保险金。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合同的现金价值。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本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本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脊髓小脑变性症和中度肌营养不良症),先天性畸形(不包括艾森门格综合征)、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所在保单年度计算各自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千日为限。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六、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七、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八、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九、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十、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十一、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四、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五、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九、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治疗。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特定疾病确诊日起,于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中度肌营养不良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简介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国寿福瑞安康年金保险(分红型)(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福瑞安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尊享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规定为准。